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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劉曉芳 - 人事 | 2013-08-14 | 點閱數: 395

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

第七條     (刪除)

第八條     (刪除)

第九條     (刪除)

第十條     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定民族藝術高級中等學校,由教育部認定之。

第十三條     本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所稱曾任學校、政府機關(構)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,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:

一、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。

二、曾任中央研究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。

三、曾任政府機關(構)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之主管職務。

四、曾任下列民營事業機構主管職務之一:

(一)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,其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,並依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。

(二)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,且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綜合醫院設置標準之醫院,並依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。

第十五條     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,不包括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者。

第十五條之一     本條例第十二條、第十三條、第十五條、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所稱研究所、大學、獨立學院、專科學校畢業,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、大陸地區、香港及澳門研究所、大學、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畢業。

第二十四條之ㄧ     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宗教事業機構,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:

一、經內政部或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許可設立,並向法院登記具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。

二、前款法人附設之組織,機構或捐資設立之法人、機構。

三、經登記或立案之寺廟。

   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主管職務,指前項宗教事業機構之下列人員之一:

一、負責人。

二、章程或內部組織編制所載之一級單位主管。

三、擔任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為主管職務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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